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严某某,男, 194*年*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弄**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198*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弄**号**室。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責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 2011年5月12日l2时许,严某某乘坐张某某驾 驶的沪FF**** 轿车在沈海高速行驶时与前方由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苏F7****机动车相撞,造成严某某受伤,衣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 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严某某与朱某某不负事故責任。严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費11,842.67 元、衣物损失費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 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費1,800元、后续治疗費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伤害赔偿金3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辦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責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曾为严某某垫付过医疗費,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費、律师費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伤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2日12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沪 FF****(临)小轿车在沈海高速上行1,183KM+200M处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苏F****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严某某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至5月16日在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严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 被鉴定人严某某头面部及胸部交通伤, 尚未达到伤残程度, 损伤后休息90-l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严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l,800元。2011年12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 认为被鉴定人严某某本次外伤后颈椎受伤的依据不足, 不宜直接援引相关标准对其颈椎情况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评定;至于今后严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是否确需后续治疗,原则上以三级甲等医院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严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 元。 另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系苏 F****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无责任医疗費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l00元。本案中,严某某在起诉时曾将太平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后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诉讼。 审理中,严某某就其主张的医疗費出示金额为12,842.67元的医疗費收据。严某某表示,太平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其支付了4,400元作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費用, 包括医疗費1,0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費1,100元,物损费l00元,因此决定撤回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起诉。严某某、张某某均确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严九星垫付医疗費l,656.85元、支付现金12,5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費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 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責任, 因此其应向严某某赔偿损失。关于严某某主张的各项費用,其中医疗费,有医疗費收据佐证,严某某主张金额为11,842.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4天,金额为8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60日,金额为l,800 元。关于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800元。关于物损費,本院根据严某某在事故中衣物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金额为400元。关于律师費,系严某某为本案诉讼产生的财产支出,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合理确定金额为2,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費,因尚未实际产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严某某的损伤后果, 其主张上述費用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以上赔偿款共计l8,422.67元, 应由张某某赔偿。因张某某已预付现金l2,500元,故还应赔偿5,922.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物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5,922.67 元; 二、原告严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7元, 由原告严某某负担502元, 被告张寞庆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斌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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