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阳某某,男, 1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弄**号**楼。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 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松路400号。
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公司法务。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姚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姚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 2010年11月9日15时 05分,原告空等驶电动自行车沿天目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镇路路口时, 适有被告姚某某沪 KB****小型轿车沿乌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西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 因双方均未确保安全通行, 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姚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医疗费1801元、交通费567元、车辆修理费710元、衣物损200元、牵引费22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某未应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认为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不予赔偿;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于衣物损不予认可;对于车辆修理费,认为未经定损,不予认可;牵引费及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9日15时 05分,原告空等驶电动自行车沿天目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镇路路口时, 适有被告姚某某沪 KB****小型轿车沿乌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西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因双方均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姚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事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诊。2011年5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1年8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等, 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9o-12o 日、60日、60日。 审理中另查明,沪K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出租车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牵引费发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減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及被告姚某某均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 公安交警部门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原告及被告姚某某作出负同等责任的认定, 但根据本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率驾驶人、 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 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范围内得到赔偿, 超出强制险范围的损失, 被告姚某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 本院做如下分析: 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为1801.20元;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30元予以确定;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期限为60日, 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四、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根据鉴定报告予以酌定;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已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 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七、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八、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认;九、牵引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认。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 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費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某医疗费1801. 20元、误工费647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10元、牵引费220元; 二、 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某鉴定费1080元; 三、 原告阳怀荣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 75元(原告阳某某已预交), 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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