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杨某某,男, 196*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村61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某某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G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 代理人潘某某, 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商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被告某某商贸(上海)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 原告自2006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 从事检验员工作, 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至2011年5月6日补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时间至2011年8月31日, 之后原告也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 至2012年9月1日才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问经常出差在外地检验货物, 遇周末出差时, 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原告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 500元; 2、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息日143天加班工资40, 929. 60元。 被告某某商買(上海)有限公司辩称, 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这份劳动合同的缺失只是原、被告双方的一个疏忽,而不是被告悪意的违法行为,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支付双倍工资的罚则,且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过时效; 公司对于加班有相应的加班申请制度, 并对原告符合规定的加班已给予了调休处理, 对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加班事实无法予以认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 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11月25日。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期限分别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担任验货员,月薪3,000元。2011年5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3,500元。 2012年9月1日,双方订立自当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验货员,工资为3,500元。2013年1月2日, 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写明: “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已经和你商谈过关于你在足球订单: FAI1206044的检验工作中的不认真和疏忽大意,客人要求索赔$ 32,760. 00。 (折合成人民币203,112. 00)造成公司很大损失,后果很严重,按照员工手册2. 3条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该通知上写明:①我认为 FAI1206044在检验工作中没有责任的,每个环节都有公司主管确认; ②对于本产品买方已确认大货付全部款; ③本只是解除劳动合同(单方面)通知同意;④他们提出2012年11 月30日我没有谈过。杨培付, 2013年1月2日签。”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 00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日加班工资40,729.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闸劳人仲日至2012年8月3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计28,000元;二、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均对裁决不服, 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 原告提供了一组检验表复印件和自行统计制作的出差记录,用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其英文签收单和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规定加班须经审批,且原告知晓该规定;原告称签收件的日期是2007年4月25日,而«员工手册»是2008年12月1 日才实施的,两者不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供了一份原告填写的请假申请表和两份业务员填写的加班申请单,用以证明关于加班的制度规定;原告认可请假申请表的真实性, 对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25号裁决书、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四份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三份、 «解除劳动合同» 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 (计算方式: 3500元x8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 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由于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关于加班事实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143天加班工资40, 929. 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商買(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 000元; 二、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 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百勤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