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余某某,女, 19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村**号1004室。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村**号1004室。 被告杨某1,男, 19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弄**号401室。 被告戚某某,女, 195*年*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某2,女, 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3,男, 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村**号1004室。 被告高某某(原名杨某4),男, 196*年*月*日出生,住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某某丁目*番。 委托代理人杨某5,女, 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渐江省杭州市某某村**幢103室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止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该公司职员 。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1、戚某某、杨某2共有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惠翔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杨某3、高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 本院依法通知上海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8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李某某, 被告杨某1、威某某、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杨某3, 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5, 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1、杨某3、杨某4系母子关系。被告威某某、杨某2系杨某1的妻子及女儿。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号二层北间房屋(以下简称天通庵路房)系原告及丈夫杨某6于1968年购买,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杨某1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 擅自将上址房屋产权登记至自已名下, 但土地使用权人仍为余某某。2003 年, 天通庵路房所在地块列入动迁范围。杨某6在动迁公告后去世。2010年5月,杨某1与拆迁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款并以此定购两套配套安置商品房(一套一室一厅、套两室一厅)。原告认为, 其中一套一室一厅住房应为拆迁人安置原告的房屋,但杨某1利用自已签约代表的身份,领取全部动迁款項,且将安置房据为已有,拒不安置原告,也不对杨某6遗产进行分配,导致原告在上海无栖身之所,只能借住于杨某3家中。鉴于原告本人系安置对象, 且通过继承可以继承杨某6的全部份额, 故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原告在天通庵路房中应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金额为462560元; 2、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三幢东单元1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3、被告杨某1给付原告除上址安置房价值以外的拆迁补偿安置款37845元以及期房过渡費11500元。 被告杨某1、戚某某、杨某2辩称,第一,余某某夫妇购房后不久即迁至湖北十堪市居住。自1982年始,余某某夫妇即同意将天通庵路房赠与杨某1。1992年,杨某1找到了原始出售人丁某某因当时十堰市还不能办理赠与公证手续,且原告不能亲自到场, 故杨某1考虑通过买卖形式完成产权登记。1998年,原告也办理了天通庵路房的公证赠与手续; 第二,本次拆迁所定购的配套安置房尚未建造完毕, 不应当现在进行房屋确权, 应先确认双方的应得份额。 虽然在拆迁协议上杨某6被列为安置对象, 但杨某6实际在拆迁公告前去世, 现拆迁人发现认定有误, 已经收回了杨某6的拆迁安置款项175000元,而原告的份额,经被告计算,应为201431. 25 元而非原告主张的份額;第三,仅凭原告的应得份额,不足以完全取得一套安置房,现被告在期房过渡协议中已经将原告列为一室一厅房屋的共有人,也愿意保证原告将来的居住权。第四,关于期房过渡费, 被告同意与原告一同借房居住, 但不同意对该费用进行分割。综上,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除被告认可权益以外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3、 高某某辩称, 如果本次拆迁中存在杨某6的安置份额,愿意将应得继承份额贈与原告。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本次拆迁的实施单位,拆迁人置业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取得天通庵路房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在与杨某1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由于杨某1提供的户口簿上載明杨某6于“2007年12月17日报死亡”,故第三人核定杨某6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托底保障款145000元以及奖励费30000元。现由于杨某1家庭发生纠纷,第三人得知杨某6真实死亡日期早于拆迁公告之日,按照规定不应成为安置对象,故已要求杨东华返还了上述175000元。 经审理查明,余某某与杨某6(2003年4月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杨某1、杨某3、杨某4。戚某某、杨某2系杨某1之妻、女。 天通庵路房拆迁前, 权利人登记为杨某1 。 2010年5月23日,杨某1(乙方)与拆迁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为置业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天通庵路房,建筑面,积9.95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市补偿款144275. 01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900元; 乙方应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安置人员杨某1、威某某、杨某2、余某某、杨某6;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一证一户,在册4人,核定人口5人,根据中兴城二期操作口径, 甲方给子乙方以下奖励和补更占: 1、人均不足10平方米托底补贴14500元/㎡ x40. 05 m2 =580725元。 2、酝酿期搬迁奖80000元。3、奖励期搬迁奖150000元。4、提前速迁奖2000元/天 x60天12000o元。5、原住房面积搬迁补员占30000元。6、选购浦江镇房源补贴50000元。本协议合计人民币1156400. 01元。 同日,杨某1(乙方)还签订?中兴城基地期房过渡协议?, 向拆迁人订购动迁配套商品房两套,分别为闵行区1幢西单元1003 室(预测建筑面积97. 92平方米)、闵行区3幢东单元1102室(以下简称1102室,预测建筑面积58.34平方米),暫定房屋总价为1137572.80元;甲方于2012年3月30日前交房;乙方同意上述购房款从动迁安置总款中扣除,余款18827. 21元由甲方支付乙方, 过渡费发放23个月,每月过渡费2000元;配套商品房的产权人为: 1、杨某1、戚某某、杨某2。2、杨某1、戚某某、杨某2、余某某。 之后, 杨某1领取了动迁安置余款以及过渡费共计64827. 21 元。 2010年10月19日,杨某1向置业公司汇款175000元。同日, 置业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載明:“兹有上海市天通庵路**号居民杨某6因2003年4月4日死亡(经查实属本基地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即拆迁公告前死亡)。居民杨某6不应作为安置对象,原给予其的安置补偿款壹拾柒万伍仟元应予收回。 现收到居民杨某1(户主)退回的杨某6动迁补偿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正。特此证明”。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天通庵路房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余某某。 自1971年始,余某某夫妇因支内移居湖北省十堰市。天通應路房遂由杨某1管理、维护。 1992年,杨某1向房地产登记部门递交房屋产权移转申请,称1968年向丁某某购买天通庵路房,请求补办产权过户手续。 1997年12月13日,房地产登记部门受理了杨某1的产权移转登记申请, 并将杨某1登记为天通庵路房权利人。 1998年2月13日,余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办理公证书,言明为解决受赠人杨某1的住房困难, 自愿将属于个人所有的天通庵路房赠与杨某1。 2003年杨某6去世后,原位于湖北的房屋权利经家庭协商转至杨某3名下。2004年起,余某某随杨某3家庭共同居住生活。 2008年4月7日,余某某、杨某3、李某某共同出具“我们的请求”, 言明在向交易中心查询过程中, 发现杨某1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经家庭协商一致,决定对杨某1的过错嫌疑终止调查和投诉, 并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还查明, 2003年10月10日,置业公司取得“中兴城一期”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9月27日,置业公司取得“中兴城二期”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北至天通庵路”。 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过渡协议、天通庵路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 产权移转登记资料、 户籍资料、原告等出具的“我们的请求”、被告杨某1汇款凭证、第三人出具证明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天通庵路房权属问题,虽然被告杨某1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交的产权申报材料存有瑕疵,但原告对此并非不知情, 并出具公证赠与书追认房屋权属的移转,同时杨某6生前亦未对此提出异议。2008年时,原告及家人也出具承诺不再追究相关问题,故该房屋权属仍应以房地部门登记为准。 根据杨某1与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系作为被安置人, 理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 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房屋来源、协议内容、拆迁基地政策等因素酌定为237500元。关于杨某6的份额, 虽然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其为被安置人,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6真实死亡日期与申报死亡日期确有不符,置业公司以“杨某6实际于本次拆迁公告前即已死亡,不应认定为被安置对象”为由实际已收回175000元,故该部分款项作为杨某6遺产进行分割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可依继承法取得“杨某6在本次动迁中应享有的安置份额”。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中1102室归其所有,鉴于原告应得动迁款份额并不足以取得整套房屋,且该房屋尚在建造过程中,即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尚未明确, 原告可待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时依动迁款份额转化的房屋出资份额提出相应主张。关于原告主张除1102室房屋价值外杨某1尚需给付剩余拆迂款项, 基于上述分析, 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期房过渡费,原告确属需要过渡的对象,其主张取得其中11500元,并无不妥,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余某某在上海市天通庵路**号二层北间房屋中应得拆迁补偿安置款金额为 237500元; 二、被告杨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期房过渡费11500元; 三、駁回原告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余某某已预缴), 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265元,被告杨某1、成某某、杨某2负担5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 被告高山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进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 翔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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