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3937号 原告朱某某,男, 196*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某某镇景某某村**号 。 委托代理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197*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某某市某某县城某某村**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浜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22时41分许,原告在本市凯旋北路近守夏路约200米处被车主为被告李某某, 牌号为京YB****(驾驶员不详)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朱某某无責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費人民币12267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伤残赔偿金27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費36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費1090元、定费1600元、交通费1580元、律师代理費4000元。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均未答辦。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22时40分许,原告及案外人沈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凯旋北路近守夏路300米处被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牌号为京YB****小客车碰撞后,小客车未立即停车, 致原告及案外人沈某某受伤,肇事后司机驾率逃离现场,该肇事司机现公安机关侦查中。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该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 另遵医嘱择期行颅骨修补。 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 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費赔偿限额10000元, 財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 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应予认定 。 本院认为,机动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2916元,医药费赔偿限额5000元在沈某某案中处理), 故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責任认定,应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肇事司机逃速后, 公安机关目前仍在侦查中,无法确定谁是本起事故的肇事司机,故被告李某某作为车主, 未尽监管职责,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医疗費122671.4 元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費均为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2732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衣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費3600元、营养費315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費896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鉴定費1600元的赔偿,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費158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費4000元的赔偿,参照有关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費1090元的赔偿,结合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已意见的权利, 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白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护理費人民币36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費人民币896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 27324 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費人民币12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費人民币 122671.4 元中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117671. 4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七、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营养費人民币3150元; 八、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90元; 九、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費人民币1600元; 十、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律师代理費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 本案受理費人民币4045元,減半收取,计人民币2022.50 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李伟承担人民币19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寅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