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 居民身份证号码: 3406211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安徽省某某县某某村某某庄**号。 因本案于20l2年1l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甘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0日23时许,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的某某饭店内用餐时, 因被告人周某某拒绝李某某的敬酒, 其面部遭李某某啤酒渡洒及啤酒瓶打砸,其遂持刀破李某某头部、胸部,造成李某某左耳廟及颈、胸部软组织裂伤,颈、胸部创口均达10cm 以上,现左耳廟缺损达10%以上(未达50%) ,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 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 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5万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在案供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周某某具备宣告缓刑条件,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子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連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 完成公益劳动, 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郭 蕾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