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 0115刑初19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微省某某县, 汉族, 小学文化, 农民, 户籍在安徽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 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入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9时40分许, 被告人桑某某驾车途经上海市浦本新区博兴路、东陆路口处,遭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设卡检查, 为逃避检查,被告人桑某某弃车逃离,后被协警陆某某追逐扭获, 被告人桑某某使力挣脱致被害人陆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陆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 构成轻微伤。 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桑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入桑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桑某1、张某某、邱某某、桑某2、许某某、常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书证;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光盘、截图,户籍资料, 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某犯罪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桑某某能赔偿被害人损失,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辦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判处拘役五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 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