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198*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 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某某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和套现。经上述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胡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胡某某共透支上述三家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万余元,其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0.58万余元、广发银行苏州分行4.6万余元、交通银行7.3万余元。 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 胡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交通银行提供的包括报案书、交易明细、申清资料、催收记录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工作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日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 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德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辦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2i年5月11 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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