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 )沪铁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 19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准安市,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准安市某某镇某某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曾某1、左某某,系曾某某之父母,住江苏省;准安市某某镇某某村。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准安市某某镇某某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季某1、张某某,系季某某之父母,住江苏省准安市某某镇某某村。 辩护人阳某某, 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强某某,男, 19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强某1、宋某某,系强某某之父母,住安徽省蚌埠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号。 辩护人陈某某 ,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某某镇某某村; 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代理人朱某1、 骆某某,系朱伟某某父母,住江苏省准安市某某镇某某村。
辩护人甘玉英,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未诉(2012 )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季某某、强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吴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辦护人、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季某1、强某1、宋某某、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召集被告人季某某、强某某、朱某某 ,提议“找曹杨路轻轨站外的‘摩的’司机要点钱、出出气”,同时曾某2(另案处理)向大家传授具体制服被害人的方法。当日17时许,曾某2驾驶摩托车送季某某到曹杨路轻轨站,季以雇车为名,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南翔铁路货场军供站附近的小路上,预先守候在此的曾某某、强某某、朱某某手持木混上前围住王, 胁迫王交出财物, 王被迫交出人民币200元。 尔后, 等候在附近的曾某2开摩托车前来接应,五人离开现场并分取了赃款。
同年8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再次召集被告人季某某、强某某、朱某某和朱某2(另案处理)到其暂住地预谋抢劫“摩的”司机, 曾某2又向大家传授制服被害人的技巧。当晚19时许,曾某2驾驶摩托车送强某某、朱某2到地铁11号线南翔站,强、朱二人再乘地铁到曹杨路轻轨站,以雇车为名, 将被害人王某1带至南美羽铁路货场军供站附近的小路上, 预先守候在此的曾某某、 季某某、朱某某上前围住王某1,曾某某用木棍击打王的背部,逼迫其交出财物, 王某1共被劫走400余元财物。尔后, 等候在附近的曾某2开摩托车前来接应,六人先后离开现场并分取了赃款。 经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在本市南翔镇某某村老宅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同月21日,在被告人季某某的户籍地将其抓获;同月26日,在安徽省蚌埠市某某区肉联厂宿合将强某某抓获。同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 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王某1的证言分别证实,两人分别在2011年7月11日、8月7日,在曹杨路轻轨站以搭乘摩的为由被带至本市南翔铁路货场军供站附近的小路后, 被四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枪劫的事实,其中王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200元、王某1被一男子用木棍击打背部并被劫走400余元财物的事实。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用木棍击打其背部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曾某某 。 2、被告人曾某某、季某某、强某某、朱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朱某2的多次供述共同证实,两次抢劫都是由曾某某提议并召集人员, 具体抢劫过程中制服被害人的方法是由另案处理的曾某2传授的, 且每次作案曾某2均在现场附近等候并用摩托车负责接送。关于两次抢劫的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 能够互为印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 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刑事影印件, 反映了被告人所持木棍的外观特征。 4、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 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 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曾某某、季某某、强某某、朱某某均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曾某某自幼随父母来沪,在上海就读小学, 2008年辍学后就开始打工;季某某在原籍读书至初中毕业后,来沪打工;强某某在原籍就读小学,初一时辍学,2010年随父母来沪打工;朱某某在原籍就读小学,初一时辍学, 2011年来沪打工。四人在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季某某、强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季某某、强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某、季某某、强某某、 朱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朱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予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季某某、强某某、朱某某年纪尚小,在沪期间,由于法制观念淡薄, 好逸恶劳, 食图钱财, 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四被告人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加强文化学习,增强法制观念,自食其力,做一名尊纪守法的公民;其法定代理人也应对子女加强管教帮助其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 二、被告人季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三、被告人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五、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王某1的损失人民币200元和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曾某某、季某某、强某某、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尊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潘 慧 代理审判员 张雯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